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20,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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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級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5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白級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16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興隆路口欲右轉興隆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黃筠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右手腕、左腰部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2 月7 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嗣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

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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