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3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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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俊宇於107年1月5日晚上6時許至翌日(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居所飲酒,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該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科學園區工地。

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與勝利七街2段口時,不慎與鄭皓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鄭皓蔚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俊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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