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34,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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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隆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隆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0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張金隆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6 時35分許,駕駛7P-0871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交流道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路口時,竟超速行駛且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而闖紅燈,致衝撞沿新竹市中華六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甫待綠燈起步,由莊明慧所騎乘200-DGT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明慧因此受有頭部受傷併腦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腦挫傷等重大不治之傷害,於同年6 月17日出院,現仍深度昏迷,昏迷指數9 分,無自主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出院後需要氣墊床、抽痰機及氧氣製造機使用。

二、案經莊明慧之配偶林文坪提起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坪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第8840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函覆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第8840號卷第9 至10頁、第14至17頁、第19至45頁,他字卷第9 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重傷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莊明慧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受傷併腦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腦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6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12月21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511號函覆病情說明各1 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害人莊明慧所受上開傷害,已構成重傷害無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交流道聯絡道由西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上開路段違反交通號誌且超速行駛,適被害人莊明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六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因此發生碰撞,肇致發生本件車禍。

(四)據此,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外,上開行車事故既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前開汽車駕駛人,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留待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第8840號卷第14頁),是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情況且不得違反交通規則,然其竟未依規定即違反交通號誌且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文坪即莊明慧之夫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47 號和解筆錄1 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3-1頁),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張金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然案發後當場自首,犯後坦認犯行,且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47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亦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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