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5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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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濬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濬恩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鍵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運輸貨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曾濬恩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106 公里300公尺處(新竹縣境內),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郭照元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被告曾濬恩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遂自後追撞告訴人郭照元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致告訴人郭照元因此受有頭痛暈眩,疑似輕微腦震盪、前胸壁、左膝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照元告訴被告曾濬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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