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5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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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96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曾志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黃琳雅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7 年3 月8 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7 號卷宗第9-10頁)。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64號
被 告 曾志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成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文平路交岔路口,左轉文平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文平路,適黃琳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文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停等,後駛入路口發現曾志成車輛而煞停,惟仍遭曾志成車輛左轉撞擊,致黃琳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曾志成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琳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琳雅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用路人提供之行車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錄影翻拍照片9張、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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