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5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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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6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宗興無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西向路邊起步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後方有告訴人楊定康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直行而來,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定康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0、2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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