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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麗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月麗搭載其子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晚間7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劃有禁止停車線之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行近行車管制號誌新竹市○○路0段000號光復中學門口前停車,讓其子下車後(起訴書誤載為劉月麗之子駕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退滑行,適後方有徐周秀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0段○○○○○○○○○○○○號誌後起步之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周秀花受有左側膝部21公分擦傷等傷害。
嗣劉月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周秀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字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月麗對於上揭事實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徐周秀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等在卷足稽。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膝部21公分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新竹馬階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為憑。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既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32頁),駕駛車輛自應悉知遵守前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明。
被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退滑行不慎擦撞同向後方停等號誌後起步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往後倒退滑行,未謹慎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月29日竹監鑑字第1070016588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6至57頁);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新竹市警察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接獲通報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與先生、4名正在就讀之子女同住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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