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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賢欽
吳紀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17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賢欽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20時27分許,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西大路46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於行駛未開啟燈光,且違規侵入快車行駛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吳紀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上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2 車遂發生碰撞,被告蘇賢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吳紀衡則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包括右手腕、右大腿、雙膝之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復經被告蘇賢欽、吳紀衡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因認被告蘇賢欽、吳紀衡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賢欽、吳紀衡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吳紀衡、蘇賢欽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179 號卷第20頁、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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