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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翰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門圓環中線車道左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圓環NET服飾店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車道,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且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貿然右偏行駛,適有郭昊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環內中外車道,亦違規往左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蔡孟翰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擦撞,致郭昊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孟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蔡孟翰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孟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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