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375,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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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程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南大路北向路邊全家便利商店前起駛,行至東大路1 段與南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迴轉往南大路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左迴轉,適有告訴人侯鴻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王建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侯鴻毅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右肘橈骨骨折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王建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侯鴻毅告訴被告王建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8 月2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373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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