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3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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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芳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298 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央路31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中央路312 巷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振芳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傅逸帆騎乘車牌號碼號906 —LC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因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傅逸帆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陳振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逸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芳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振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38號卷第18、19、24、25、28、29頁),並經告訴人傅逸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8 至10頁),復有警員蘇俊逢於106 年9 月8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1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6 、11至14、17至25、30、31頁)。

又告訴人傅逸帆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肘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南門綜合醫院於106 年6 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28頁)。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好。

(標誌、標線是否清楚?)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7 頁);

再參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振芳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傅逸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1月27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816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43至45頁),顯見亦同此認定。

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傅逸帆亦因本件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傅逸帆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傅逸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員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1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傅逸帆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告訴人傅逸帆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傅逸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無業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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