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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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 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黃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蔣文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蔣文藏前有3 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9 樓之2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蔣文藏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范欣蘋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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