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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長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長揚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桃園地區分中心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各地從事載客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復興一路與嘉豐一街路口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駛入嘉興路204 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幹車道車輛先行,貿然直行通過,適有馮郁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豐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致馮郁騰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併挫傷、左大腿擦傷併挫傷、右下肢擦傷併挫傷、左腕挫傷併橈骨裂傷、右膝挫傷併韌帶發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 年9 月5 日以新台幣17萬8 仟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251 號調解書影本1 紙、告訴人107 年9 月5 日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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