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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86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金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來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竹市○○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車道駛出進入光復路2段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出口車道與案外人黃于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因車輛打滑而貿然加速由上開停車場出口衝出並駛入光復路二段車道,適有告訴人楊淑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淑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同向前方由案外人余成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楊淑娟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金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楊淑娟告訴被告陳金來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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