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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655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恩田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號前時,其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隨時注意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李信宏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即其妻戴秀如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李信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推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案外人李文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李信宏受有後頸、右小腿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戴秀如則受有下巴、下唇、左拇指挫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已於107 年10月3 日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等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655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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