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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泰青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時,欲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將車輛停放路邊,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冒然左轉後逕行倒車入庫,適有告訴人余瑋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處時,為閃避上開自用小貨車而不慎滑倒,受有左前臂、左膝、左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左髖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泰青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瑋倫告訴被告吳泰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余瑋倫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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