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74,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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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基
上列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基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4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行至中興路2段86號前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並逕行迴轉,適有告訴人顏佑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麒安,沿中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鄭秀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顏佑誠、陳麒安人車倒地,告訴人顏佑誠因而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5.5x4x3.5公分併傷及深肌肌肉、右膝撕裂傷1x0.1x0.2公分、左膝撕裂傷4.2x0.2x0.1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麒安則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鄭秀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秀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鄭秀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顏佑誠、陳麒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鄭秀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鄭秀基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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