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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玉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玉書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與湳雅街口前1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前方楊瑞松所騎乘搭載有王紫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瑞松、王紫慧人車倒地,楊瑞松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併擦傷、左手肘約2.5公分撕裂傷、雙手肘挫傷併擦傷、左前臂擦傷、雙手擦傷、雙膝小擦傷、外傷性低血壓之傷害(林玉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楊瑞松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王紫慧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膝、左小腿、左踝外側、左足擦傷之傷害(王紫慧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詎林玉書明知其駕車肇事,並使楊瑞松及王紫慧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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