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76,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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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潭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18、6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潭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10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68號快速道路出口匝道由南往北行駛,變換車道,進入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外側車道時,適洪瑜珣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國橋外側車道。

林正潭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正潭竟疏未注意顯示左側方向燈、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安全距離、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車輛與洪瑜珣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洪瑜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上開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7 年2 月28日15時58分死亡。

林正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洪瑜珣之配偶李柱雄及子李茂熒、李尹鑫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正潭於本院審理、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48 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58至60頁,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3至34頁),核與證人鄭逸梅於警詢中證述現場車禍發生過程相符(見相卷第79頁),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李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語(見相卷第26頁、第60至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3 月1 日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107 年3 月1 日竹檢貴甲字第1070301-1B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 份、竹北分局高鐵所轄洪瑜珣車禍死亡案勘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 至21頁、第27頁、第57頁、第62頁、第63至70頁、第71至78頁、第81至87頁、第9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均為一般智慮成熟之人所週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紙在卷(見相卷第56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之,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案發處,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見相卷第55頁),竟疏未注意顯示左側方向燈、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安全距離、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同向後方適騎乘至該處之被害人機車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滑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嗣後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揭犯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詳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固認「被告為科學水電行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AMZ-3316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至客戶工地等處所施作、巡看所承攬水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認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舉,認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而:被告為科學水電行之負責人,平日確實有駕駛車輛至客戶工地處所施作承攬之水電業務之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相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25頁),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0頁),固堪信屬實,然而,被告亦稱:「除了出門做水電的目的以外,並沒有以駕駛載運貨物或乘客為職業內容。」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職業,是應認駕駛車輛並非被告之主要業務,而被告駕駛車輛至工地,係為「通勤」之目的,「駕駛車輛」本身並非其水電承攬業務之直接、密切相關之業務,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與一般通勤族每日駕車前往上班場所之情形無異,尚難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工作場所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而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林正潭】1 紙(見相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有3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具有相當車流量之匝道口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亦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於駕駛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嗣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程度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目前自營水電行、自稱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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