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83,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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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宏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宏榮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00巷0號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晚間11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湖口工業區大門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欲停靠路邊,適同向後方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溫勝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外側車道駛至,因兩車距離甚近,溫勝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溫勝文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足跟挫擦傷、右足背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溫勝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林宏榮明知駕車肇事致溫勝文受傷後,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因民眾記下肇事車號報警處理,始由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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