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偵聲更一,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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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
被 告 詹靜雯
聲 請 人
即上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42號),經本院以107年度偵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偵抗字第32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既區分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間之不同,可見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係不同之處分,而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係針對偵查中之羈押處分,其聲請之效力不及於審判程序中之羈押處分。

若就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院尚未為淮駁之裁定前,該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而移審於法院,則該被告之羈押與否,應由承審其刑事案件之法官(法院)決定;

承審法官縱決定予以羈押,亦係審判中之羈押,原偵查中之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一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靜雯對於所犯罪行均已坦承,亦對於大陸詐騙機房運作方式全部如實供述在案,且被告亦有指認該機房其餘成員,甚至供出集團首腦即為卓伯霖(綽號米奇)。

然於民國107年1月2日偵查庭訊時,檢察官諭知被告所屬之詐騙機房其餘成員皆已在大陸被捕,是被告既全部坦承,主觀上已無串證之必要性,客觀上亦因其餘共犯已被陸方逮捕拘禁而無串證之可能性。

而被告現罹患子宮頸原位癌,需持續追蹤及治療,以免癌細胞擴散,此次就是為了治療,方於返台後被捕,又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期間,看守所內之醫療資源不佳,因而無法獲得妥善治療,致被告時常感到下腹痛及下體異常出血,被告於107年2月2日戒護至國軍新竹醫院就醫,診察時被告向醫師表示患有子宮頸癌,在看守所中時常感到下腹痛,並伴隨下體異常出血,惟醫師表示要診察子宮頸癌問題要先從抹片送驗做起,至確診要為期半年,但當日僅以超音波檢查子宮,並無針對被告子宮頸為任何檢查。

嗣被告於看守所中仍持續下腹痛,再經於107年2月8日戒護至國軍新竹醫院就醫,經醫師內診後即表示被告子宮頸確實異常,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如上述,要確診癌症仍須為期半年檢查,是以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實無法繼續羈押於看守所內,且被告於看守所內發生下腹痛時亦僅能服用止痛藥,實屬治標不治本,再觀之宏其婦幼醫院之診斷證明亦記載「子宮頸輕度病變」,醫囑部分載有「患者於106年10月18日在本院接受子宮頸電燒手術治療」,是被告確實患有子宮頸原位癌,被告現若無法保外就醫,縱無立即生命危險,也極可能因癌細胞擴散而無法獲得妥善治療,大幅減短壽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以被告之健康狀況,並不具長期逃亡之可能性,請基於人道立場,使被告能在外獲得妥善治療。

另被告確實詐得被害人翁進海、邱惠淑、張銀蘭共計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也坦承分得10%贓款,是對於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被告確實無參與,也未分得任何贓款,是被告對於所犯罪刑確實已全部坦承。

再者,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係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方犯下本件罪行;

惟被告已深感懊悔,遭羈押後也知所警惕,現亦願與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是被告若具保在外,會珍惜治療癌症之機會,且尋求正當工作,靠自己的雙手努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絕不再為詐欺犯行。

衡諸上情,被告既然已無任何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其他阻礙後續偵查審判之情形,更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及理由應已消滅,被告實已無續行羈押之必要,請惠予同意裁定令被告具保,被告亦願遵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應即可確保日後本件之偵查審理無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詹靜雯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訊問後,依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有共犯供述、被害人指述,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詐欺集團尚有共犯待追查,未因本次破獲而瓦解,被告隨時可能重新加入而再實施詐騙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共犯未到案,又與到案共犯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偵查尚未終結,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偵聲字第16號准予自107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59號、107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宗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07年3月16日併同被告移送本院審理,同日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案107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等在卷可按。

是本案既已提起公訴,並由承審法官諭知羈押,則原偵查中之羈押狀態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偵查中之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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