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交易,12,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黃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三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三郎前有5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5 次經本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巷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徒步行經該處之林保漢(林保漢受傷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林三郎送醫救治,由醫師於同日20時46分許對林三郎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57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范欣蘋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