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交易,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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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財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哲宏
書記官 陳美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國財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57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對面之統一超商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城北路之居所。

嗣於同日上午7 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旁之無名巷時,因不勝酒力而在上開機車上睡著後自摔倒地,經救護車到場將王國財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45mg/dl(即百分之0.545)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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