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交簡,1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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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徐健興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之新竹市立動物園內工地與同事一同飲酒,其個人飲用鹿茸酒約半瓶,其後雖在上開工地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7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工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2 人上路,欲返回其居所。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面色潮紅且酒氣甚濃,乃於同日17時57分許經警依規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徐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

㈣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鹿茸酒約半瓶後,雖在前開工地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2 人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色潮紅且酒氣甚濃,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16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②復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4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於100 年9 月9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③又於101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刑事裁判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8 頁至第10頁),雖不構成累犯,詎其曾受刑之寬典及有前開酒後駕車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罔顧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2 人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應嚴正地予以非難;

再者,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尚隔相當時間始駕車上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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