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交簡,1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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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於106 年11月30日16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6 年11月30日16時至21時許」;

第8 行至第9 行關於「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智明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速偵卷第33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以101 年竹交簡字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於102 年9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6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公司宿舍內飲用米酒1 瓶後,欲騎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友人住處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葉智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明前有6次公共危險前科,最後2次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30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1.48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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