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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俊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月3 日16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飲用保力達藥酒1 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與民生路路口時,因身上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蔡鈺嘉出具之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5至8 、21至22頁、本院原交簡卷第7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有期徒刑2 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卷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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