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交簡,8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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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致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21時至翌日(即10日)0 時許止,在自己新竹縣○○鎮○○路00號6 樓住處內,自行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宵夜。

嗣於同日0 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對面時,不慎擦撞適穿越車道之行人彭穎婕、曾能洋,雙方均倒地,致王致遠受有左手及左腳擦傷,彭穎婕受有左側臉部、左側上臂及左側手肘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曾能洋則受有頭部、右側手肘及左側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其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 時2 分許對王致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王致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至其背面、第8 頁至其背面、第38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5頁)。

㈡證人彭穎婕、曾能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頁、第45頁)。

㈢警員李承瑋107 年10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9 頁、第29頁)。

㈤證人彭穎婕、曾能洋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竹醫診字第10611753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現場及人身傷害、車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48頁、第47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21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

㈦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對面時,不慎擦撞適穿越車道之行人彭穎婕、曾能洋而肇事,其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因一時輕忽即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不慎擦撞適穿越車道之證人彭穎婕、曾能洋,雙方均倒地,致自己及上開證人均受有傷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酒後駕車行為雖有前揭事故,然其等傷勢均尚屬輕微,又其自始坦犯行,並積極地與上開證人達成和解,互不追究責任,其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工程師、月薪新臺幣4 萬元、已婚、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並肇生交通事故,固非可取,然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證人等達成和解,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接受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顯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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