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簡,1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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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郁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郁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呂郁宣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稱自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

證據增列扣押物品清單1 紙(保管字號為106 年度保字第1630號)。

二、核被告呂郁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盤查時,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供承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5 頁背面),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剩餘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5 頁背面、第28-2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9號
被 告 呂郁宣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郁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26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沙坑國小停車場旁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郁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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