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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羅振坪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權限之員警供稱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
二、核被告羅振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另案拘提時,被告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6 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羅振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嗣經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坪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停車場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其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拘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振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5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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