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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黃煜鈞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謝秦暹
何信錩
羅秉毓
羅名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紀鎂盛
被 告 陳玟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史博宇
張宇宸(原名張悅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胡濬平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張凱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5 、8 、9 、12、14至24、27至40、42至44、46、48、50、51、53、54、56、58、59、63至65、69、71至73、76、78至80、82至86、88、8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煜鈞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8 、9 、14至24、27至40、42至44、46、48、50、51、53、54、56、58、59、63至65、69、71至73、76、78至80、82至86、88、8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 、8 、9 、14至24、27至40、42至44、46、48、50、51、53、54、56、58、59、63至65、69、71至73、76、78至80、82至86、88、89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秦暹、羅秉毓、紀鎂盛、陳玟慈、史博宇、張宇宸(原名張悅笙)均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時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5、8 、9 、14至24、27至40、42至44、46、48、50、51、53、54、56、58、59、63至65、69、71至73、76、78至80、82至86、88、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信錩、羅名凱、胡濬平、張凱叡均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 、8 、9 、14至24、27至40、42至44、46、48、50、51、53、54、56、58、59、63至65、69、71至73、76、78至80、82至86、88、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昌(綽號:小白)於民國106 年9 月間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金主「阿寺」處取得出資後,即以呂志文名義,承租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 號之透天厝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場所,並在上址2 樓至4 樓分別架設一線、二線、三線話務人員之工作場所,並購製詐騙所用之手機、平板電腦(iPad)後,即陸續於106 年10月初邀集黃煜鈞(綽號:小鈞)、謝秦暹(綽號:阿發)、羅名凱(綽號:松鼠)及張凱叡(綽號:小叡),同年10月中旬邀集何信錩(綽號:阿昌),同年11月間邀集陳冠廷(綽號:阿春)、同年12月4 日邀集張宇宸(原名張悅笙,下稱張悅笙;
綽號:阿笙),同年12月5 日邀集陳玟慈(綽號小胖),同年12月16日邀集羅秉毓(綽號:小羅)、紀鎂盛(綽號:阿喜)、史博宇(綽號:博仔)及胡濬平(綽號:小胡)等人加入合組詐欺犯罪集團;
上開人等即自加入時起,與黃文昌、「阿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文昌擔任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負責眾人之生活作息、管制人員出入,黃煜鈞則於上址1 樓負責眾人之伙食、接送人員加入及監看監視器,陳冠廷、謝秦暹、何信錩、羅秉毓、羅名凱、張悅笙等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假扮中國大陸地區電信局稽查部客服人員,紀鎂盛、史博宇、胡濬平、張凱叡擔任第二線人員,負責假扮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陳玟慈擔任第三線人員,負責假扮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其等係先利用不法電話平台商所提供之網路電話託撥平台,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方式,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大量群發「停機服務」之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該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再由上開第一線人員虛偽核對該民眾之真實身分,套問出個人之基本資料後,佯稱:該手機門號因涉及違法遭受停機云云,迨民眾表示可能遭冒用申辦門號後,復轉接予假扮公安、檢察官之上開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向其誆稱:該手機涉及詐騙犯罪,須列管金融帳戶資金,否則將被凍結帳戶或遭受拘提云云,倘使民眾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提款機進行操作將帳戶內之款項存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而欲以類此方式行詐,其等並約定擔任該次詐騙機房之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可分得詐得款項之6 %、7 %、8 %作為報酬,黃文昌除亦可分得該詐得款項之10%外,其與黃煜鈞並得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之報酬。
二、黃文昌、黃煜鈞及陳冠廷、謝秦暹、何信錩、羅秉毓、羅名凱、張悅笙、紀鎂盛、史博宇、胡濬平、張凱叡、陳玟慈暨「阿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106 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以前揭分工方式,接續利用網際網路電子通訊方法,對大陸地區北京省之郭姓民眾施用上開詐術,幸因警查覺上址之租賃情形有異,除先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竹北市仁義公有零售市場停車場拘提外出採買之黃煜鈞,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474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使黃文昌等無法繼續向之實行詐術使之交付財物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文昌、黃煜鈞、陳冠廷、謝秦暹、何信錩、羅秉毓、羅名凱、張悅笙、紀鎂盛、史博宇、胡濬平、張凱叡、陳玟慈等被訴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原先固記載各該被告自其自身加入時起,每日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等罪數如附表一罪數欄所示等語,然起訴書並未併附附表一,是該等記載應容有誤會,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補正被害人為大陸地區北京省之郭姓民眾1 人,並說明其未匯款而未遂,而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依被告黃文昌等自白更正其等分配報酬之方式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見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下稱原訴卷】第226 頁至第229 頁、第266 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上開補正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被告黃文昌、黃煜鈞、陳冠廷、謝秦暹、何信錩、羅秉毓、羅名凱、張悅笙、紀鎂盛、史博宇、胡濬平、張凱叡、陳玟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陳冠廷、謝秦暹、何信錩、羅秉毓、羅名凱、張悅笙、紀鎂盛、史博宇、胡濬平、張凱叡、陳玟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簡式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文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2641 號卷【下稱偵12641 號卷】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偵12641 號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5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下稱偵聲卷】第82頁、原訴卷第89頁至第94頁;
被告陳冠廷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12641 號卷一第183 頁背面至第185 頁背面、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背面,聲羈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偵聲卷第58頁、原訴卷第67頁至第74頁;
被告謝秦暹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12641 號卷一第219 頁至第222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背面,聲羈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聲卷第45頁、原訴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
被告何信錩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12641 號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聲羈卷第48頁至第49頁、偵聲卷第42頁、原訴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
被告羅秉毓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12641 號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58頁,聲羈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偵聲卷第61頁、原訴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
被告羅名凱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12641 號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其背面,聲羈卷第84頁至第86頁、偵聲卷第51頁、原訴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
被告紀鎂盛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12641號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背面、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8頁,聲羈卷第91頁至第93頁、偵聲卷第55頁、原訴卷第78頁至第81頁;
被告陳玟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12641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聲羈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聲卷第89頁、原訴卷第84頁至第86頁;
被告史博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12641號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背面、第204頁至第206頁,聲羈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聲卷第79頁、原訴卷第78頁至第81頁;
被告張悅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12641號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42頁至第245頁,聲羈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聲卷第92頁、原訴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
被告胡濬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12641號卷三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聲羈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聲卷第48頁、原訴卷第78頁至第81頁;
被告張凱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12641號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聲羈卷第62頁至第64頁、原訴卷第84頁至第86頁;
其餘之自白見原訴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64頁至第266頁),亦同經被告黃煜鈞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原訴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4頁至第264頁),其等上開自白相互間亦得相互勾稽,且有0000000現場與大陸地區郭姓被害人對話之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2月9日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縣政一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縣○○街000號平面圖4張、教戰手冊、詐騙講稿共5張、停機訊息等相關文件2張、被害人訊息資料2張、該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訊息4張、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2641號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第6頁、第8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75頁背面、第76頁至第81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3頁、偵12641號卷二第190之1頁至第19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黃文昌、黃煜鈞、陳冠廷、謝秦暹、何信錩、羅秉毓、羅名凱、張悅笙、紀鎂盛、史博宇、胡濬平、張凱叡、陳玟慈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文昌、黃煜鈞、陳冠廷、謝秦暹、何信錩、羅秉毓、羅名凱、張悅笙、紀鎂盛、史博宇、胡濬平、張凱叡、陳玟慈已依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共同著手對大陸地區北京省之郭姓民眾施用詐術,幸因檢警及時介入,該被害人方未交付錢財,是為未遂。
故核上開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文昌、黃煜鈞、陳冠廷、謝秦暹、何信錩、羅秉毓、羅名凱、張悅笙、紀鎂盛、史博宇、胡濬平、張凱叡、陳玟慈等,既與「阿寺」暨其所屬其餘成年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等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至為警查獲前,相互間或與該集團內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其等就共組、加入詐欺集團期間,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有向大陸地區北京省之郭姓民眾詐取財物之犯行,其等自應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信錩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該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羅名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5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胡濬平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凱叡於102 年間前因從事機房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2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原訴卷第319 頁至第327 頁、第330 頁至第331 頁、第339 頁至第342 頁、第343 頁至第345 頁),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黃文昌、黃煜鈞、陳冠廷、謝秦暹、何信錩、羅秉毓、羅名凱、張悅笙、紀鎂盛、史博宇、胡濬平、張凱叡、陳玟慈等共同所為詐欺犯行尚屬未遂,均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何信錩、羅名凱、胡濬平、張凱叡既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被告胡濬平之辯護人固請求就其涉犯之加重詐欺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胡濬平應邀加入被告黃文昌所屬之詐騙集團後,雖參與之時間非長,惟其在擔任詐騙機房二線人員時,每日均有接聽電話,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僅係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方式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群發「停機服務」之訊息,且其等分工縝密,係由一線、二線、三線人員接續運用話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詐欺取財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多年積蓄,甚非無可能流離失所,是被告胡濬平等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既廣且深,是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度刑顯可憫恕之情,況其業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再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前揭請求,尚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昌自「阿寺」處取得資金來源後,即邀集被告黃煜鈞、陳冠廷、謝秦暹、何信錩、羅秉毓、羅名凱、張悅笙、紀鎂盛、史博宇、胡濬平、張凱叡、陳玟慈等共組詐騙集團,先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方式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群發「停機服務」之訊息,再由擔任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各該被告接續運用話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多年積蓄,無異於動搖安身立命之基礎,是上開被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既廣且深,是其等犯罪情節難謂並非重大:再者,被告何信錩、羅名凱、胡濬平、張凱叡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是難認其等素行良好,另被告陳冠廷前於104 年因從事機房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乙節,業經被告陳冠廷自承在卷(見原訴卷第73頁),且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原訴卷第316 頁至第317 頁),而被告張凱叡亦於102 年間因從事機房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卻均不知戒慎其行,再度加入機房共組詐騙集團,當難認其等行為有何可取之處;
又參酌被告黃文昌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眾人之生活作息、管制人員出入,被告黃煜鈞則負責外出採買飲食用品、眾人之伙食、接送人員加入及監看監視器,其等亦因此得受有報酬,考以其餘擔任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被告人身自由均受相當限制,足見被告黃文昌、黃煜鈞於犯罪分工地位實均舉足輕重,而其餘擔任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被告之地位當不若此二人;
惟念及被害人尚未因此實際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黃文昌、黃煜鈞、陳冠廷、謝秦暹、何信錩、羅秉毓、羅名凱、張悅笙、紀鎂盛、史博宇、胡濬平、張凱叡、陳玟慈終均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黃文昌、黃煜鈞、謝秦暹、羅秉毓、紀鎂盛、陳玟慈、史博宇、張悅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訴卷第312 頁至第314 頁、第315 頁、第318頁、第328 頁至第329 頁、第332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第335 頁至第336 頁、第337 頁至第338 頁),其等素行均尚稱良好;
被告黃文昌自「阿寺」處取得資金後即陸續邀集其餘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被告黃煜鈞、謝秦暹、羅秉毓、紀鎂盛、陳玟慈、史博宇、張悅笙等即應邀加入,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甚鉅,該等犯行殊值非難,然考諸其等均未有詐欺取財等相關前科犯行,恐係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幸未有被害人實際受損,衡以其等於本案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均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或願服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堪認其等應有悔意,並參酌其等倘入監服刑,反可能產生諸多流弊,諸如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等,是本院幾經思量,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黃文昌、黃煜鈞、謝秦暹、羅秉毓、紀鎂盛、陳玟慈、史博宇、張悅笙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被告黃文昌、黃煜鈞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 年,被告謝秦暹、羅秉毓、紀鎂盛、陳玟慈、史博宇、張悅笙部分則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乃分別考量各該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及願負擔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文昌、黃煜鈞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10萬元,及均應於判決確定後之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謝秦暹、羅秉毓、紀鎂盛、陳玟慈、史博宇、張悅笙部分,則同依前揭規定,諭知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均應於判決確定後之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而上開被告等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期上開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至於上開被告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上開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至其餘被告陳冠廷、何信錩、羅名凱、胡濬平、張凱叡部分,既有前揭5 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業如前述,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故被告何信錩請求本院就其部分併諭知緩刑,即非可採。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 、8 、9 、14至24、27至40、42至44、46、48、50、51、53、54、56、58、59、63至65、69、71至73、76、78至80、82至86、88、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文昌等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經被告黃煜鈞、黃文昌、史博宇、張凱叡、羅秉毓、謝秦暹、羅名凱、張悅笙、胡濬平、何信錩、陳冠廷、紀鎂盛、陳玟慈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訴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第80頁、第8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80頁);
再者,除其中附表編號9 、14至24、27至40、42至44所示之物,被告黃文昌已表明該等物品為共犯「阿寺」所提供,或其利用共犯「阿寺」提供之資金所購得等語(見原訴卷第259 頁至第263 頁)外,其餘部分,考以該等扣案物均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 號即該詐騙機房內所扣得,且經本院逐一向被告黃文昌、黃煜鈞、陳冠廷、謝秦暹、何信錩、羅秉毓、羅名凱、張悅笙、紀鎂盛、史博宇、胡濬平、張凱叡、陳玟慈確認,其等均未表示上開物品為其等之私人物品,該等物品復均係用以供本案詐騙使用,顯然該部分應均為共犯「阿寺」或被告黃文昌為詐欺目的提供或購置者;
從而,附表編號5 、8 、9 、14至24、27至40、42至44、46、48、50、51、53、54、56、58、59、63至65、69、71至73、76、78至80、82至86、88、89所示之物,應均為本案之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經核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共犯責任全部負責」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文昌、黃煜鈞、陳冠廷、謝秦暹、何信錩、羅秉毓、羅名凱、張悅笙、紀鎂盛、史博宇、胡濬平、張凱叡、陳玟慈前揭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黃煜鈞固有駕駛附表編號91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外出採買或接送加入之成員,然該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而購置,是倘宣告沒收,對被告黃煜鈞實失之過苛,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文昌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當初「阿寺」找我去做機房,說好每個月5 萬元,另外詐欺成功我可以獲得1 成,實際上我有拿到15萬元,但是因為沒有詐欺成功,所以就此部分沒有收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原訴卷第264 頁),而該15萬元之去向,被告黃文昌亦說明:「阿寺」15萬元給我,就是有包括生活開銷,3 個月的生活開銷6 、7 萬元,扣掉之後剩下的8 、9 萬元才是我的,其中部分已經花掉,另有2 萬5 千元(應為2 萬2 千5 百元之誤)有被扣押等語(見原訴卷第92頁),而勾稽被告黃文昌前揭自述有將「阿寺」提供之資金購置前揭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品,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依被告黃文昌之供述認定其於本案中已取得之報酬為8 萬元,該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就已扣案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2之現金2 萬2 千5 百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5 萬7 千5 百元,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黃煜鈞亦於本院供稱:當初找我過去幫忙,說好的報酬是每月10萬元,但我只有收到1 筆10萬元等語(見原訴卷第97頁、第265 頁),其復稱:扣案之附表編號1 之現金6 千5 百元為其買菜剩下來的錢等語(見原訴卷第260 頁),是扣案之現金6 千5 百元亦為因本案犯罪所得持有之財物,故不論上開10萬元或扣案之現金6 千5 百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已扣案部分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此外,其餘之扣案物,或為本案之證物,或為被告等之私人物品,然卷內均無事證顯示與被告等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07 年5 月29日始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4139號),其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尚不盡相同,是宜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物 │ 數量 │是否扣案│所有人│ 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下同)6 │ │ 扣案 │黃煜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1。 │
│ │千5百元 │ │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1 袋 │ 扣案 │黃煜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
│ │輛內資料 │ │ │ │ │
├──┼──────────┼───┼────┼───┼───────────────┤
│3 │黃煜鈞記帳資料 │ 1 袋 │ 扣案 │黃煜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3。 │
├──┼──────────┼───┼────┼───┼───────────────┤
│4 │黃煜鈞iPhone手機(內│ 1 支 │ 扣案 │黃煜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4。 │
│ │無SIM 卡,已重設格式│ │ │ │ │
│ │化) │ │ │ │ │
├──┼──────────┼───┼────┼───┼───────────────┤
│5 │黃煜鈞小米手機(內無│ 1 支 │ 扣案 │黃煜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5。 │
│ │SIM 卡,IMEI:866037│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6 │黃煜鈞iPhone手機(內│ 1 支 │ 扣案 │黃煜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6。 │
│ │含SIM 卡1 枚,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7 │黃煜鈞筆記本 │ 1 本 │ 扣案 │黃煜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7。 │
├──┼──────────┼───┼────┼───┼───────────────┤
│8 │黃煜鈞iPhone手機(內│ 1 支 │ 扣案 │黃煜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8。 │
│ │含SIM 卡1 枚,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9 │黃文昌iPhone手機(內│ 1 支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9。 │
│ │含SIM 卡1 枚,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10 │黃文昌iPhone手機(內│ 1 支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10。 │
│ │含SIM 卡1 枚,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11 │黃文昌iPad │ 1 台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11。 │
├──┼──────────┼───┼────┼───┼───────────────┤
│12 │現金2萬2,500元 │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12。 │
├──┼──────────┼───┼────┼───┼───────────────┤
│13 │黃文昌SIM 卡 │ 2 枚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13、1-│
│ │ │ │ │ │1-3-10。 │
├──┼──────────┼───┼────┼───┼───────────────┤
│14 │小米手機(內無SIM卡 │ 1 支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1 。 │
│ │,IMEI :00000000000│ │ │ │ │
│ │5303 號、00000000000│ │ │ │ │
│ │5311 號) │ │ │ │ │
├──┼──────────┼───┼────┼───┼───────────────┤
│15 │小米手機(內無SIM卡 │ 1 支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2。 │
│ │,IMEI:000000000000│ │ │ │ │
│ │69 號、0000000000000│ │ │ │ │
│ │77號) │ │ │ │ │
├──┼──────────┼───┼────┼───┼───────────────┤
│16 │無線分享器(型號:RT│ 1 台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3。 │
│ │-N121) │ │ │ │ │
├──┼──────────┼───┼────┼───┼───────────────┤
│17 │無線分享器(型號:RT│ 1 台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4。 │
│ │-N180) │ │ │ │ │
├──┼──────────┼───┼────┼───┼───────────────┤
│18 │電腦㈠ │ 1 台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6。 │
├──┼──────────┼───┼────┼───┼───────────────┤
│19 │電腦㈡ │ 1 台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5。 │
├──┼──────────┼───┼────┼───┼───────────────┤
│20 │新人話術教戰守則 │ 1 份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7。 │
├──┼──────────┼───┼────┼───┼───────────────┤
│21 │白板 │ 1 個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1。 │
├──┼──────────┼───┼────┼───┼───────────────┤
│22 │HTC手機(內無SIM卡)│ 1 支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9。 │
├──┼──────────┼───┼────┼───┼───────────────┤
│23 │TTiC監視器主機 │ 1 台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11。 │
├──┼──────────┼───┼────┼───┼───────────────┤
│24 │監視鏡頭 │ 3 顆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12。 │
├──┼──────────┼───┼────┼───┼───────────────┤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 份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13。 │
├──┼──────────┼───┼────┼───┼───────────────┤
│26 │雜記資料 │ 1 份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1 。 │
├──┼──────────┼───┼────┼───┼───────────────┤
│27 │iPad │ 1 台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2。 │
├──┼──────────┼───┼────┼───┼───────────────┤
│28 │Samsung手機 │ 1 支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1。 │
├──┼──────────┼───┼────┼───┼───────────────┤
│29 │Taiwan Mobile手機 │ 3 支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2 、1 │
│ │ │ │ │ │-2-9-4、1-2-9-5。 │
├──┼──────────┼───┼────┼───┼───────────────┤
│30 │ASUS手機 │ 2 支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3 、1 │
│ │ │ │ │ │-2-9-6。 │
├──┼──────────┼───┼────┼───┼───────────────┤
│31 │分享器 │ 1 袋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7。 │
├──┼──────────┼───┼────┼───┼───────────────┤
│32 │使用過門號卡包裝 │ 10片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8。 │
├──┼──────────┼───┼────┼───┼───────────────┤
│33 │iPAD(序號:DMPT38XN│ 1 台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1。 │
│ │HG5G) │ │ │ │ │
├──┼──────────┼───┼────┼───┼───────────────┤
│34 │手機及充電器 │ 1 組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1。 │
├──┼──────────┼───┼────┼───┼───────────────┤
│35 │平板電腦及充電線 │ 1 組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2。 │
├──┼──────────┼───┼────┼───┼───────────────┤
│36 │平板電腦(非蘋果) │ 2 台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3 、1 │
│ │ │ │ │ │-4-2-4。 │
├──┼──────────┼───┼────┼───┼───────────────┤
│37 │iPAD(序號:DMPT8GE8│ 1 台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5。 │
│ │HG5F) │ │ │ │ │
├──┼──────────┼───┼────┼───┼───────────────┤
│38 │平板 │ 1 台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6。 │
├──┼──────────┼───┼────┼───┼───────────────┤
│39 │無線對講機 │ 1 組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7。 │
├──┼──────────┼───┼────┼───┼───────────────┤
│40 │D-LINK分享器 │ 3 台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8 、1 │
│ │ │ │ │ │-4-3-2、1-4-4-3。 │
├──┼──────────┼───┼────┼───┼───────────────┤
│41 │札記資料 │ 1 張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3-1。 │
│ │ │ │ │ │ │
├──┼──────────┼───┼────┼───┼───────────────┤
│42 │iPAD(序號:DMPT6FSW│ 1 台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4-1。 │
│ │HG5D) │ │ │ │ │
├──┼──────────┼───┼────┼───┼───────────────┤
│43 │ASUS電腦和電源線 │ 1 台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4-2。 │
│ │(X552MD-0047KN3540 │ │ │ │ │
│ │) │ │ │ │ │
├──┼──────────┼───┼────┼───┼───────────────┤
│43-1│TP-LINK分享器 │ 1 台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4-4。 │
│ │ │ │ │ │ │
├──┼──────────┼───┼────┼───┼───────────────┤
│44 │SIM 卡(門號:091687│ 1 張 │ 扣案 │黃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4-5。 │
│ │3754號) │ │ │ │ │
├──┼──────────┼───┼────┼───┼───────────────┤
│45 │史博宇手機 │ 1 支 │ 扣案 │史博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2。 │
├──┼──────────┼───┼────┼───┼───────────────┤
│46 │個人座位隔音棉 │ 1 座 │ 扣案 │史博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5-3。 │
├──┼──────────┼───┼────┼───┼───────────────┤
│47 │張凱叡iPhone手機(內│ 1 支 │ 扣案 │張凱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3。 │
│ │無SIM 卡) │ │ │ │ │
├──┼──────────┼───┼────┼───┼───────────────┤
│48 │個人座位隔音棉 │ 1 座 │ 扣案 │張凱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5-2。 │
├──┼──────────┼───┼────┼───┼───────────────┤
│49 │羅秉毓iPhone手機(內│ 1 支 │ 扣案 │羅秉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4。 │
│ │無SIM 卡) │ │ │ │ │
├──┼──────────┼───┼────┼───┼───────────────┤
│50 │wifi分享器 │ 1 台 │ 扣案 │羅秉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 │
├──┼──────────┼───┼────┼───┼───────────────┤
│51 │個人座位隔音棉 │ 1 座 │ 扣案 │羅秉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2。 │
├──┼──────────┼───┼────┼───┼───────────────┤
│52 │謝秦暹iPhone手機(內│ 1 支 │ 扣案 │謝秦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5。 │
│ │無SIM 卡) │ │ │ │ │
├──┼──────────┼───┼────┼───┼───────────────┤
│53 │iPad平板 │ 1 台 │ 扣案 │謝秦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1。 │
├──┼──────────┼───┼────┼───┼───────────────┤
│54 │個人座位隔音棉 │ 1 座 │ 扣案 │謝秦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2。 │
├──┼──────────┼───┼────┼───┼───────────────┤
│55 │羅名凱iPhone手機(內│ 1 支 │ 扣案 │羅名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6。 │
│ │無SIM 卡) │ │ │ │ │
├──┼──────────┼───┼────┼───┼───────────────┤
│56 │個人座位隔音棉 │ 1 座 │ 扣案 │羅名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6。 │
├──┼──────────┼───┼────┼───┼───────────────┤
│57 │ASUS筆電 │ 1 台 │ 扣案 │羅名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1。 │
├──┼──────────┼───┼────┼───┼───────────────┤
│58 │iPAD平板 │ 1 台 │ 扣案 │羅名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2。 │
├──┼──────────┼───┼────┼───┼───────────────┤
│59 │小米手機(監看監視器│ 1 支 │ 扣案 │羅名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3。 │
│ │) │ │ │ │ │
├──┼──────────┼───┼────┼───┼───────────────┤
│60 │SIM卡 │ 2 張 │ 扣案 │羅名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4。 │
├──┼──────────┼───┼────┼───┼───────────────┤
│61 │iPhone 手機(內無SIM│ 1 支 │ 扣案 │羅名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5。 │
│ │卡,IMEI:0000000000│ │ │ │ │
│ │2306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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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張悅笙iPhone手機(內│ 1 支 │ 扣案 │張悅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7。 │
│ │無SIM 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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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新人話術資料 │ 1 張 │ 扣案 │張悅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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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wifi分享器 │ 2 台 │ 扣案 │張悅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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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個人座位隔音棉 │ 1 座 │ 扣案 │張悅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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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台灣大哥大SIM卡 │ 1 張 │ 扣案 │張悅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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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胡濬平iPhone手機(內│ 1 支 │ 扣案 │胡濬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8。 │
│ │無SIM 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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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SIM卡 │ 4 張 │ 扣案 │胡濬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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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個人座位隔音棉 │ 1 座 │ 扣案 │胡濬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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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何信錩ASUS手機 │ 1 支 │ 扣案 │何信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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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iPad平板 │ 1 台 │ 扣案 │何信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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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個人座位隔音棉 │ 1 座 │ 扣案 │何信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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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個人工作事項資料 │ 1 張 │ 扣案 │陳冠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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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個人座位隔音棉 │ 1 座 │ 扣案 │陳冠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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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隨身碟 │ 1 支 │ 扣案 │陳冠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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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SIM卡 │ 2 張 │ 扣案 │陳冠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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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雜記資料 │ 1 袋 │ 扣案 │陳冠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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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iPhone手機 │ 1 支 │ 扣案 │陳冠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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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iPad平板 │ 1 台 │ 扣案 │陳冠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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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工作平板 │ 2 台 │ 扣案 │紀鎂盛│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1 、1 │
│ │ │ │ │ │-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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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iPhone5手機 │ 1 支 │ 扣案 │紀鎂盛│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3 或1 │
│ │ │ │ │ │-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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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雜物資料 │ 1 袋 │ 扣案 │紀鎂盛│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5。 │
├──┼──────────┼───┼────┼───┼───────────────┤
│82 │工作用隔音棉 │ 1 座 │ 扣案 │紀鎂盛│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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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雜項資料 │ 1 袋 │ 扣案 │陳玟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1。 │
├──┼──────────┼───┼────┼───┼───────────────┤
│84 │工作手機 │ 2 支 │ 扣案 │陳玟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2 、1 │
│ │ │ │ │ │-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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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工作手機(假扮劉檢察│ 1 支 │ 扣案 │陳玟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3。 │
│ │官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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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工作平板 │ 2 台 │ 扣案 │陳玟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5 、1 │
│ │ │ │ │ │-3-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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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iPhoneX手機 │ 1 支 │ 扣案 │陳玟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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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ASUS筆記型電腦 │ 1 台 │ 扣案 │陳玟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8。 │
│ │(含電源線、滑鼠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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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工作手機(假扮謝警官│ 1 支 │ 扣案 │陳玟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9。 │
│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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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1 包 │ 扣案 │黃煜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 │
│ │輛行照及鑰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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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日產Serena車輛 │ 1 輛 │ 扣案 │黃煜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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