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金簡,2,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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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婷婷
選任辯護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婷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原附民字第二十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蕭龍松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施婷婷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雅竹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李欣韻」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蕭龍松、林榮志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使蕭龍松、林榮志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嗣蕭龍松、林榮志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蕭龍松、林榮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蕭龍松、林榮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自稱為「李欣韻」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上開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蕭龍松提供之活期存款存簿正面、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林榮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人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既在詐欺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時,詐欺犯實際上即對匯入之款項存有管領之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該帳戶因其他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詐欺犯因此未及領出款項而異其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且林榮志於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雖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該等款項成功領出,惟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該筆款項之管領能力,被告所為自仍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蕭龍松、林榮志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已與蕭龍松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林榮志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所幸未遭詐騙集團領取,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 年7 月15日確定,於9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蕭龍松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24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蕭龍松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㈠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依洗錢防制法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洗錢防制法之罰則必須併科罰金,而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㈡其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惟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之樣態以躲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查本案行騙之人指示蕭龍松、林榮志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無從事變更任何金流之來源或去向或轉換該等財產存在之狀態,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及規範對象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前開洗錢罪相繩。

㈢基此,就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前揭洗錢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時間(民國)及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新臺幣)              │
├──┼───┼──────────────────┼───────────┤
│1   │蕭龍松│於106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詐騙│於106 年12月19日下午2 │
│    │      │集團成員致電予蕭龍松,佯為蕭龍松之友│時18分許,在台中商業銀│
│    │      │人李清泉,稱急需借款19萬元周轉云云,│行龍井分行臨櫃匯款19萬│
│    │      │致蕭龍松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地,匯│元至上開帳戶內,隨遭詐│
│    │      │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欺集團成員領罄。      │
├──┼───┼──────────────────┼───────────┤
│2   │林榮志│於106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詐騙│於106 年12月21日下午1 │
│    │      │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林榮志聯繫,佯為「│時55分許,在馬公東文郵│
│    │      │人旺眼鏡行」老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局臨櫃匯款6 萬元至上開│
│    │      │林榮志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地,匯款│帳戶,惟因上開帳戶已被│
│    │      │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詐欺│
│    │      │                                    │集團成員未能領取該筆款│
│    │      │                                    │項。                  │
└──┴───┴──────────────────┴───────────┘
附表二(即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內容):┌───────────────────────────┐
│施婷婷願給付蕭龍松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
│下:                                                  │
│一、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給付第一期款壹萬元,餘款│
│    自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    於每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壹萬元,於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    給付伍仟元。                                      │
│二、如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三、上開款項應匯款至蕭龍松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九│
│    ○○○○○○○○○○號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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