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禁沒,2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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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肆捌參捌點貳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櫳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惟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838.25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第38條第1項,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727號、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櫳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12頁)。

扣案之米白色晶體5包(保管字號:104 年度安保管字第195 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合計4937.57 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罊,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4838.81 公克乙節,有該局104 年5 月5 日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128號偵卷第77頁),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838.25 公克),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5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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