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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晚上11時2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3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扣案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公克、淨重0.2395公克、驗餘重量0.2343公克)係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一情,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6年11月25日晚上11時22 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所查獲。
嗣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6 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照片7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而被告於上揭案件中為警扣得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3公克、淨重0.2395公克,取樣重量0.0052公克,驗餘重量0.2343公克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是以扣案之粉末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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