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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6年3月28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425巷口前查獲被告曾煥昌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本次施用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8日簽結確定,惟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其背心右邊口袋內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白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9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安字第24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2頁)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第40至41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7頁、第28至29頁)。
而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316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266公克等情,有該鑑識中心106年5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293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員警以電子磅秤測得其毛重0.47公克,復以毒品簡易測試包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揭扣案物測量、檢驗照片各1 張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0頁),是堪認上開扣案物各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部分,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其觀察勒戒執行前,而逕予簽結未經起訴,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6月28日簽呈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5 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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