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聲沒,1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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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勝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6號,偵查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捌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零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罐壹個,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晚間7時41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13樓查獲被告石勝鴻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

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聲請書誤載為大麻,應予更正)1 包(毛重0.3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開案件查扣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瓷器罐1 個及塑膠罐1 個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四氫大麻酚因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菸草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0.38公克,送驗淨重0.0059公克,驗餘淨重0.0034公克,保管字號:106 年度白字第17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9頁),有該院於106 年7 月21日出具之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另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塑膠罐1 個(保管字號:106 年度保字第10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4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均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瓷器罐1 個,係供被告放置彈殼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 頁反面),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瓷器罐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就此部分為沒收。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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