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25,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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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旭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罪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80號,107 年度執助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對江旭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旭龍因犯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3 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2月4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2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述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於105 年5 月23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5 年6 月14日確定。

而受刑人又於106 年3 月23日另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2月4 日確定,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原應謹言慎行,恪遵法律,勿蹈法網,惟其於前案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即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2 年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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