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26,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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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33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02 號,106 年度執他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對賴冠潔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338 號判決(105 年度偵字第3960號)判處拘役15日(原聲請書誤載為50日,應予更正),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7 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6 年11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並於105 年11月21日確定。

而受刑人又於106 年7 月2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6 年11月17日確定,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前後二案,其罪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均屬同一,顯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

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原應謹言慎行,恪遵法律,勿蹈法網,惟其於前案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即再犯竊盜案件,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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