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56,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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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3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合法通知,竟未於指定之期日報到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已動搖原判決為使受刑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

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條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3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判決係由受刑人與新竹地檢檢察官行認罪協商後,接受新竹地檢檢察官所提出之科刑及緩刑宣告條件,由本院依新竹地檢檢察官聲請,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受刑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義務勞務,係本案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㈢嗣受刑人於106年6月29日至新竹地檢報到接受執行,得悉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於106年8月14日填具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嗣受刑人僅於106年9月8日報到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後,均未履行其餘義務勞務時數,復經新竹地檢函請受刑人於106年11月1日、同年11月8日報到並同時告誡,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受刑人迄今均未到案履行本判決義務勞等情,有報到筆錄、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簽到單、執行情形訪視表、告誡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經新竹地檢多次通知到案履行義務勞務皆未到案,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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