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19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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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運隆前曾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3 年12月1 日確定,並於105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鄭運隆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8日以87年偵字第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0日以90年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9 月30日確定;

又於102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2 年9 月9 日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9 月30日確定;

又於103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3 年12月1 日確定;

又於105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12月28日確定。

三、鄭運隆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處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 年8 月30日15時45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1 段379 巷10弄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運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91 號卷第25、26、32頁),又其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檢體編號:B-203 號)、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份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8日以87年偵字第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0日以90年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9 月30日確定;

又於102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2 年9 月9 日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9 月30日確定;

又於103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3 年12月1 日確定;

又於105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038號卷第8至32頁、易字第191 號卷第34至46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鄭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103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3 年12月1 日確定,並於105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親、未婚、入監前從事有線電視台興建人員及監視器系統保養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000 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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