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422,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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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在崇與謝長福係鄰居關係,陳在崇因不滿謝長福換零錢時對其態度不佳,竟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空屋內,陳在崇可預見用力推他人身體,極可能造成他人撞擊物品而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徒手用力推謝長福之腰部,致謝長福跌倒撞及一旁之立式冷氣機,致謝長福受有鼻出血、右頭皮鈍傷、右側耳鈍傷等傷害。

嗣經謝長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長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在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曾榮貴、陳錕全、莊慧貞、傅逢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

本院卷第40至48頁),復有106 年12月19日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何松澤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天成醫院106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 頁、第1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徒手推他人身體,極易使人因碰撞旁邊物品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被告明知上情,猶仍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是被告確係基於縱使發生該傷害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云云,然證人陳錕全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當天喝很醉,好像是做莊家,一直罵被告三字經,被告很生氣就推告訴人腰部一把,告訴人額頭撞倒旁邊之冷氣,告訴人鼻子就流血,告訴人就回推被告,2 人就扭在一起,並互罵等語綦詳(偵卷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告訴人、傅逢煥、曾榮貴、莊慧貞在場,他們好幾個在裡面玩骰子,其在旁邊看,之後告訴人喝很醉,就罵被告三字經,其不知為什麼罵,被告很氣,有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就滑倒有撞到冷氣,頭有一點紅紅的,其在偵訊時作證時所陳述之內容均實在,其沒看到被告出手揮拳揍告訴人頭部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

證人莊慧貞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當天喝醉酒,說要玩骰子消遣,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換錢,2 人發生口角,其看到被告手揮一下,告訴人就撞到冷氣,碰一聲,其見狀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偵卷第35頁)。

證人傅逢煥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當天喝醉酒,其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因為換錢之事吵架而發生推擠,被告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站不穩就往後跌倒撞到冷氣,告訴人額頭先撞到,告訴人又側過頭,就碰到鼻子,告訴人用手捏鼻子喃喃自語,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告訴人、陳錕全、莊慧貞在場,告訴人喝酒說要玩骰子,被告是後面才來的,也想要玩骰子,所以才想要跟告訴人換錢,當時告訴人玩一把算輸贏還沒收錢,就不讓被告換,又罵被告「幹你娘」,被告聽到之後就推告訴人,告訴人因酒醉站不穩撞到冷氣,但沒有打謝長福臉部,其在偵訊時之陳述是正確等語(本院卷第41至45頁),縱上可知,被告當日僅推告訴人腰部一下,並無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

至告訴人雖證稱:當日其與其他人在上開地點玩骰子,其做莊,被告要向其換錢,其叫被告等一下,結果其與被告就發生口角,被告就揮拳揍其右臉云云(見偵卷第28頁反面),然告訴人所述之前開情節,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完全不同,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告訴人當日既有酒醉之情形,對於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所述,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辱罵其三字經之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到冷氣機受傷,傷勢固屬輕微,然被告所為仍屬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然因告訴人請求10萬元,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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