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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2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所載被告曾宏毅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3 年11月17日某時」;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所載尋獲證物之地點,更正為「在車內駕駛座左側及腳踏墊上採獲檳榔渣、菸蒂各1 個」。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竊時使用之剪刀,既足以破壞車門鎖,當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猶不思悔悟,因生活困苦即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輛亦均已發還予郭其燐、韓其呈,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希冀被告於在監執行期間,反省己身所為過錯,痛定思痛,勿再觸法。
㈤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剪刀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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