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522,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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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
被 告 朱宏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朱宏錦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7年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6年2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宏錦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2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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