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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松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松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翁松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2 時28分許,以徒手方式攀爬圍牆侵入新竹縣○○鄉○○村○○街00號房屋內,竊取屋內陳顯娟等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865 元、COACH 牌皮帶1 條、TISSOT牌手錶1 只、新竹普天宮發財金卡片1 張、IPHONE用指紋按鍵貼1 張、面額100 元之小豪手機包膜折價券2 張、DINIEL WELLINGTON手錶1 只、自拍棒1 支、LIEQI 魚眼自拍鏡頭1 個,得手後據為已有,適為屋主發現後報警即時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陳顯娟、徐莉晴、徐立惟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並有司法警察林佑承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6 月11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刑案蒐證照片23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 頁、第15至19頁、第23至36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之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價值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徐莉晴、徐立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證(偵字卷第23至24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鐵工師傅,日薪約1,500 至2,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1,865 元、COACH 牌皮帶1 條、TISSOT牌手錶1 只、新竹普天宮發財金卡片1 張、IPHONE用指紋按鍵貼1 張、面額100 元之小豪手機包膜折價券2 張、DINIEL WELLINGTON 手錶1 只、自拍棒1 支、LIEQI 魚眼自拍鏡頭1 個,業經被害人徐莉晴、徐立惟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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