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靜芬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張仲儀所
- 二、案經黃寶瑩及鄭健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楊靜芬於105年1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築誠公
- (二)被告雖辯稱:該同意書是張仲儀交給他的云云。然查:被
- (三)再矧之卷附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成功七街工地起造人
- (四)被告固不否認於過程中以口咬告訴人黃寶瑩及鄭健助之手
- (五)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次及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其與築誠公司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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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芬
選任輔佐人 俞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芬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靜芬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張仲儀所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築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築誠公司)辦公室內,向張仲儀及其配偶黃寶瑩要求取回渠等於同日上午簽立、由張仲儀及黃寶瑩保管之同意書並補填日期,經黃寶瑩拒絕交予楊靜芬,並將上開同意書交予張仲儀補填日期時,楊靜芬為將上開同意書攜離,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張仲儀正在補寫日期之同意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仲儀管領該同意書之權利。
黃寶瑩見同意書遭搶走,旋即上前阻止楊靜芬,楊靜芬見狀遂將該同意書揉爛並以手握住,黃寶瑩至此上前徒手扳開楊靜芬之手指欲取回上開同意書,並要求在場之綁鐵公司老闆鄭健助上前協助(張仲儀、黃寶瑩、鄭健助涉嫌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靜芬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黃寶瑩及鄭健助之手部,致黃寶瑩受有右手腕紅腫3處(咬傷)之傷害,鄭健助受有右手肘擦傷(咬痕)之傷害。
二、案經黃寶瑩及鄭健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楊靜芬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張口咬向告訴人黃寶瑩及鄭健助之手部,致黃寶瑩受有右手腕紅腫3處(咬傷)之傷害,鄭健助受有右手肘擦傷(咬痕)之傷害,惟辯稱:同意書是張仲儀拿給我,我拿到後,就跟張仲儀說我要拿回去,黃寶瑩就過來搶,因我被黃寶瑩、鄭健助他們壓到無法呼吸,拉扯我的手臂,我被他們壓在地上側躺捲縮成一團,我沒有力氣,只有嘴巴能動,所以我才會咬他,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被告楊靜芬於105年1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築誠公司辦公室內,向張仲儀及其配偶黃寶瑩要求取回渠等於同日上午簽立、由張仲儀及黃寶瑩保管之同意書並補填日期,經黃寶瑩拒絕,被告楊靜芬強行取走上開同意書,黃寶瑩見狀欲取回而與黃寶瑩爭搶該同意書,楊靜芬於過程中以口咬告訴人黃寶瑩及鄭健助之手部,致黃寶瑩受有右手腕紅腫3處之傷害,鄭健助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寶瑩、鄭健助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訴歷歷(見106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第112至116頁),及證人張仲儀、林姿儀、劉醇偉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第112至116頁),復有卷附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106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第57至58頁)存卷為憑,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傷害告訴人黃寶瑩、鄭健助之犯行,已屬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該同意書是張仲儀交給他的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之始即陳稱:我進築誠公司時,跟他們說要拿回剛剛那張紙,黃寶瑩說不行,但上面只有我們家的人簽名,日期都沒有押,我想讓她拿出來,我跟她說日期沒有押,黃寶瑩之後拿同意書給張仲儀寫日期,寫完之後張仲儀拿給我看,我就跟張仲儀說這是我家的東西,我要拿回去等語,是被告已自承於進入築誠公司要求取回同意書之始,即遭張仲儀反對,並審酌卷附同意書之日期僅書寫「105年12月」等語,核與告訴人黃寶瑩所述被告楊靜芬趁張仲儀書寫日期之際搶走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應係趁張仲儀補填日期時,強行取走同意書,被告所辯由張仲儀交付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再矧之卷附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成功七街工地起造人楊陳春霞等5戶,分別為A、B、C、D、E等5戶,業經5戶起造人之同意,從即刻起分割成二個單位,其中A、B、C、D等4戶為一單位,E戶為一單位,且E戶起造人要求自行支付所有工程款,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等語,並有被告及其家人之簽名,有上開同意書影本一份足憑,參以告訴人黃寶瑩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寫同意書的目的是要支付後面工程款,由E棟即被告自行支付,不是由娘家支付,被告之胞姐楊靜娥表示怕說了不算數,才會在當天寫同意書,因為公司沒有影印機,我有跟楊靜娥說後面會補影印給她等語,綜合上開同意書之文字內容以觀,上開同意書係供築誠公司嗣後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被告委託興建之E棟需由被告自行支付工程款,顯見該同意書係由本件告訴人黃寶瑩及築誠公司負責人張仲儀管領無訛。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是我姐姐遞這張同意書給我,我看到沒有築誠公司的字樣,只是我們家內部付款狀況,所以我就簽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簽同意書,簽完之後我就先離開了,我怕我姐姐忘記將同意書帶回,所以又回去築誠公司等語,然被告楊靜芬為空中大學商學系畢業,非至愚之人,既當日前往公司係為協調房屋建築之事,其主張築誠公司「偷工減料、數量浮報、綁鐵缺失」等情,自應對於所簽署之內容謹慎確認後簽署,方屬正途,且同意書中尚有「E戶起造人要求自行支付所有工程款」,涉及被告之權益甚鉅,被告辯稱不知為何要簽云云,已屬無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進門後跟黃寶瑩說我要拿回那張紙,黃寶瑩說不行等語,亦足證被告已知該同意書係由告訴人黃寶瑩及築誠公司負責人張仲儀持有中,雖嗣後改稱是試探性問她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與楊靜娥或同意書上其餘人為家人關係,若被告擔心家人忘記將同意書取回,現今科技進步、通訊方式多元,被告自可以各種方式聯繫家人確認同意書之下落,被告竟捨此不為,反直接前往築誠公司實與常理不符。
再參以被告自承開完會後先離開等語,且其未先確認向其家人確認同意書之下落,即逕行前往築誠公司並開口索取,在在均可證明被告明知該同意書應係由築誠公司負責人張仲儀所管領,且由其家人簽妥後留存於築誠公司內,顯非被告及其家人管理之物。
被告前開所辯,已屬無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於過程中以口咬告訴人黃寶瑩及鄭健助之手部之行為,惟辯稱:當時被壓制側躺在地,無法呼吸,係為正當防衛云云。
惟經訊之證人黃寶瑩於偵查中證稱:張仲儀在寫日期時,被告突然出手將那張文件搶走,然後揉爛,因為是對公司很重要的文件,我把被告的手扳開,但我的力氣不夠大,我就叫鄭健助過來幫忙,鄭健助一靠過來,被告就咬鄭健助的右手臂,我在扳被告手指的過程中,被告也有咬我的右手手腕跟手臂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第114頁),核與證人鄭健助於警詢所述:當時被告進入築誠公司內搶東西,現場一片混亂,我試圖幫忙拿回被搶走的一張紙,就遭被告咬到,因為被告一直把那張紙握在手中,我一靠近就被咬等語,均核相符,被告於告訴人黃寶瑩、鄭健助靠近欲拿回該同意書時,旋遭被告咬傷,被告是否遭人壓制在地,已有可疑。
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申言之,行為人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意思,防衛他人現在之「不法侵害」,若是,不得再施以正當防衛至明,而所謂「現在」侵害係指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續中之侵害。
如侵害事實業已終結,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開同意書為築誠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張仲儀及黃寶瑩所持有,由渠等2人具有管領權,業如前述,被告搶走上開同意書,其行為正在不法侵害告訴人張仲儀、黃寶瑩之權利,被告再以口咬告訴人黃寶瑩、鄭健助,並致該2人受有上開傷勢,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顯然不符,因此,被告所辯咬傷告訴人黃寶瑩、鄭健助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不可採。
(五)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肢體舉動強行取走張仲儀所管領之同意書並與在場之證人黃寶瑩發生拉扯,客觀上係行使有形力之強暴行為,妨害證人張仲儀、黃寶瑩對於本案同意書之管領、使用收益權限。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次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其與築誠公司間之工程糾紛,反以前開方式,強行取走置於該公司內之同意書,並於告訴人黃寶瑩、鄭健助出手欲搶回之際,張口咬告訴人黃寶瑩及鄭健助,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詞反覆之犯後態度,及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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