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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 月23日晚上11時3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怡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晚上11時38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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