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84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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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猶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猶宸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猶宸於民國106 年10月中旬某日,向同為2 樓房客之陳彥誥(向任雅蕾承租,並代任雅蕾管理)借住新竹縣○○市○○○路000 號3 樓房間,旋於同年10月底某日,私自將街友陳洪霆、滿玟欣帶入上址3 樓另一房間。

詎劉猶宸、陳洪霆及滿玟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劉猶宸佯以其係二房東之身分,委由不知情之二手業者林東融,搬運上址屋內之小冰箱2 台、椅子2 張、熱水器2 台、床組1 組等物,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售予林東融,陳洪霆、滿玟欣則將上址1樓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非屬劉猶宸之物,自屋內竊取至人行道上據為己有。

嗣陳彥誥之友人張陳維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陳洪霆、滿玟欣,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猶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洪霆、滿玟欣、證人陳彥誥、張陳維、任雅蕾、林東融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27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95頁至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159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洪霆、滿玟欣,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遊樂設施維修員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1,5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0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之物                │數量    │
├──┼────────────┼────┤
│1   │鑽頭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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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除濕機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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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悶燒鍋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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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攝影機分割器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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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機上盒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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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熱水器充座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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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手機充座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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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腦滑鼠                │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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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耳機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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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源插座                │貳個    │
├──┼────────────┼────┤
│11  │遙控器                  │壹台    │
├──┼────────────┼────┤
│12  │燈泡插座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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