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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聽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03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聽奚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2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立佳生活五金百貨」店內,徒手毆打代號3349-A10601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致甲女受有頭部外傷及下唇擦傷之傷害。
嗣以徒手方式,將櫃台內之液晶螢幕、條碼機摔向地面,致該液晶螢幕、條碼機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女,因認被告吳聽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吳聽奚所涉上開傷害、毀損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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