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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456 號)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黃家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俊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5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7 年3 月2 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晚間7 時5 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住處拘提,並經員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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