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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 87號
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童文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胡奇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石峻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6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二、被告林清海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清海所涉本件傷害等案件,係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1日竹檢貴清106偵5361字第421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業於107年7月6日死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清海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童文輝、胡奇文、石峻杰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文鎂、彭淑樺對被告童文輝、胡奇文、石峻杰等提起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童文輝、胡奇文、石峻杰與告訴人林文鎂、彭淑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文鎂、彭淑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童文輝、胡奇文、石峻杰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61號
被 告 林清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文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
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
7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奇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新竹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另案執行後,甫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迄107年7月17日止(未構成累犯)。
二、童文輝認林文鎂擅自取走其機車未歸還,對其心生不滿,竟夥同林清海、胡奇文、石峻杰(石峻杰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另案簽分偵辦)、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浩)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清海與林文鎂相約於新竹市東區中央路三民國中大門前碰面,且於106年5月24日凌晨1時12分許,與童文輝、胡奇文2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址,迄該3員抵達現場後,見林文鎂所駕駛、由彭淑樺向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為RAE-8292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彭淑樺停放於路旁,旋將渠等汽車駛至林文鎂汽車左前側停放,復由據報駕駛不知情劉育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石峻杰、阿浩等,將伊等汽車停放於林文鎂車輛後方,合力堵住林文鎂汽車去向,且一同下車,由童文輝將林文鎂自伊汽車駕駛座內拉出、並與林清海、胡奇文、阿浩等人分別以徒手毆打、持刀械(未據扣案)揮砍等方式,共同傷害林文鎂,致林文鎂受有後背多處瘀傷、左肩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上臂、肘、右腕多處挫擦傷、左大腿外側深部開放性傷口約20至30公分、肌肉斷裂等傷害,另由石峻杰持木棍(未據扣案)敲毀林文鎂汽車之車窗玻璃、板金,並割破該車駕駛座皮椅,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淑樺,其後林文鎂趁隙奔逃至附近三民公園處,林清海、胡奇文則在後追趕,童文輝另駕駛渠上開汽車至公園處攔截林文鎂,且質問林文鎂渠機車下落,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童文輝、林清海、胡奇文等人,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鎂、彭淑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文輝、林清海、胡奇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石峻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文鎂、彭淑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林文鎂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估價單、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7月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4051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文輝、林清海、胡奇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等罪嫌。
被告童文輝、林清海、胡奇文所為上揭犯行,渠等彼此間與另案被告石峻杰、阿浩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童文輝、林清海、胡奇文所為上揭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9號
被 告 石峻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361號傷害等案件(現由貴院平股以107年度易字第87號案審理中)屬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峻杰為童文輝(童文輝涉嫌傷害、毀損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5361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7號案審理中)之友,童文輝因不滿林文鎂取走其機車未歸還,竟夥同林清海、胡奇文(林清海、胡奇文涉嫌傷害、毀損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5361號提起公訴,現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7號案審理中)、石峻杰、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浩)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清海佯與林文鎂相約於新竹市東區中央路三民國中大門前碰面,且於106年5月24日凌晨1時12分許,與童文輝、胡奇文2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址,迄該3員抵達現場後,見林文鎂所駕駛、由彭淑樺向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為RAE-8292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彭淑樺停放於路旁,旋將渠等汽車駛至林文鎂汽車左前側停放,復由經通知後駕駛不知情劉育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石峻杰、阿浩等,將該汽車停放於林文鎂車輛後方,合力堵住林文鎂汽車去向,且一同下車,由童文輝將林文鎂自伊汽車駕駛座內拉出、並與林清海、胡奇文、阿浩等人分別以徒手毆打、持刀械(未據扣案)揮砍等方式,共同傷害林文鎂,致林文鎂受有後背多處瘀傷、左肩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上臂、肘、右腕多處挫擦傷、左大腿外側深部開放性傷口約20至30公分、肌肉斷裂等傷害,另由石峻杰持木棍(未據扣案)敲毀林文鎂汽車之車窗玻璃、板金,並割破該車駕駛座皮椅,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淑樺,其後林文鎂趁隙奔逃至附近三民公園處,林清海、胡奇文等則在後追趕,童文輝另駕駛渠上開汽車至公園處攔截林文鎂,且質問林文鎂渠機車下落,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童文輝、林清海、胡奇文等人,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鎂、彭淑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石峻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共犯即另案被告童文輝、林清海、胡奇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林文鎂、彭淑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林文鎂受傷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估價單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7月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4051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石峻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等罪嫌。
被告石峻杰所為上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童文輝、林清海、胡奇文、共犯阿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石峻杰所為上揭傷害、毀損等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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