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873,2018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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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欽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邱欽祥㈠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8 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得劉孟翰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並將甲機車之原車牌更換為車牌MMX-053 號,供己代步之用。

㈡復於107 年7 月22日13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騎駛甲機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火車站前138 號停車格,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附表編號3 所示瑞士小刀,徒手竊得吳昊倫所有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07 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邱欽祥將F3Q- 908號車牌(原懸掛之機車為其友陳怡安所有,車體業已損壞)懸掛於乙機車,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翰、吳昊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欽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67、86至100 、136至147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甲、乙兩部機車,並均將原車牌拆卸各換上MMX-053 、F3Q-908 號車牌。

竊取乙機車時攜帶附表編號3 所示瑞士小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2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甲機車的鑰匙沒拔,我是直接發動騎走,我當時沒有攜帶附表編號3 所示的瑞士小刀或其他兇器。

乙機車沒有上鎖,我牽到三姓橋車站附近的車庫內換車牌,我雖然攜帶上開瑞士小刀,可是沒有要拿來行兇的意圖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水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741卷第11至15、101 至102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紙、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被告遭盤查照片共5 張、現場採證照片4 張、被告遭逮照片2 張、甲、乙機車採證照片共8 張、警員徐俊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甲、乙機車及附表編號2 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4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2 紙在卷可稽(見偵7741卷第17至22、35至49、5 、29至34頁),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竊取甲機車時,有無攜帶附表編號3 所示瑞士小刀或其他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偷甲、乙機車時也有攜帶該瑞士小刀等語(見偵7741卷第104 頁),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竊取甲機車時有攜帶該瑞士小刀或其他兇器;

僅提及以扳手更換車牌等語(見易卷第96頁)。

查該瑞士小刀係被告於竊取乙機車之同日遭警方查獲時所扣案,兩次犯行之時間也間隔至少2 個月以上(107 年5 月3 日至107 年7 月22日),又扳手未據扣案,無從查知其材質、大小及外觀為何,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行竊時有攜帶該瑞士小刀或其他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自難徒以被告上開前後不一致的供述或其第2 次行竊時遭查獲攜帶該瑞士小刀,逕行推論第1 次行竊時也有攜帶該等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

㈢被告是否以自備鑰匙竊得甲機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鑰匙就是用來發動甲、乙兩部機車用的,附表編號4 所示機車鎖孔蓋鑰匙就是拿來開這兩部機車鎖孔等語(見偵7741卷第8 頁)。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審理時均供稱甲機車鑰匙沒有拔,我就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騎走(見偵7741卷第86頁、第103 頁反面、聲羈卷、易卷第96至97頁)。

惟甲機車之使用人即證人劉孟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皆未提及其鑰匙插在車上未拔走(見偵7741卷第14至15、101 至102 頁),且其認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時,僅將甲機車具領回去,並未認領附表編號1所示鑰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見偵7741卷第22頁),自難信被告供稱甲機車鑰匙沒有拔,其直接發動竊取一情為真,是被告應係以自備鑰匙竊得甲機車無訛。

㈣被告是否以自備鑰匙竊得乙機車?被告於107 年7 月22日15時5 分許,在三姓橋車站旁小路試圖發動乙機車,經警員盤查,無法交待該車來源及拿出車鑰匙等節,有警員徐俊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被告遭盤查照片共5 張在卷可參(見偵7741卷第5 、40至42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羈押審查時供稱:因為乙機車沒上鎖,我直接將該車牽到距離三姓橋車站旁的車庫內更換車牌,打算將車牽到竊取地點的另外一邊放,路上就被警察盤查。

於偵查中供稱:乙機車龍頭沒鎖,我沒有發動引擎,只是牽到附近車庫換車牌,過一陣子再騎走等語大致相符(見聲羈卷、偵7741卷第103 頁反面),足認被告縱然以附表編號1 所示鑰匙欲發動乙機車,惟因故未成功,僅以徒手牽車方式竊得乙機車。

是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機車之行為態樣,容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得甲機車,並無證據足證其本次行竊時攜帶附表編號3 所示瑞士小刀或其他兇器。

被告係攜帶附表編號3 所示瑞士小刀,徒手竊得乙機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3 所示瑞士小刀為折疊式金屬材質,可彎出長約5 公分之單面開鋒尖頭刀面,可輕易劃破及刺破紙張,功能與刀片無異等節,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 紙可參(見易卷第95頁),足證該瑞士小刀屬兇器無訛,縱然被告未持之行兇或無行兇意圖,依前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認被告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的事實,已如前述,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如上。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3 至104 年間,①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

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因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辯稱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主動向警方承認竊盜犯行,應有自首規定適用云云。

惟查,警員當時係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盤查被告,發現被告正在發動乙機車,該機車車牌及車身懸掛處有遭更換之痕跡,經以行動電腦查證所懸掛車牌F3Q-908 號與車身引擎號碼不符,被告對於該機車來源交代不清楚,警員才將被告帶返派出所釐清該車是否為被告所有。

又被告對於其如何前往現場一情,亦無法交代清楚,經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才查知被告係另騎駛甲機車至現場,進而尋獲甲機車等情,有警員陳詳畇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為證(見易卷第61至62頁),足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上情早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竊盜乙機車之犯行,況被告於第一時間亦未交代機車來源,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又再犯本案竊盜行為,顯然前案刑罰之執行仍無法讓被告知所警惕,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為他人代步工具,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參以被告自陳107 年5月3 日竊得甲機車後,一直占有使用至107 年7 月22日等語(見易卷第96頁),足認被告偷走別人代步工具,便利自己,卻使他人生活交通有極大不便利,所為相當可惡,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一再以相類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本院審理期間也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之彌補行為,其第2 次犯行又攜帶足供兇器之瑞士小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潛在相當危害,實應嚴厲責難被告本案所為。

告訴人劉孟翰復向本院表示被告是慣竊,請求本院重判,就算到法院也無法獲得賠償,只是更生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易卷第78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竊盜行為,甲、乙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劉孟翰、吳昊倫,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做太陽能水電,平均月入新臺幣3 至6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2位姊姊,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2 支鑰匙不是偷本案機車用的。

附表編號2 所示車牌兩片為懸掛在竊得之甲、乙機車上。

附表編號3 所示瑞士小刀有攜帶身上,但沒有使用。

附表編號4 所示機車鎖孔蓋鑰匙也沒有使用到等語(見易卷第97頁)。

惟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車牌F3Q-908 號是友人的,車牌MMX-053 號則為撿到的等語(見偵7741卷第103 頁反面),是縱認上開兩片車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尚無具體證據得認該兩片車牌為被告所有。

至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鑰匙,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為竊取甲、乙機車所用,縱認屬實,惟該等物品來源不明,亦無法確認為被告所有,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扣案物,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3 所示瑞士小刀僅得認被告有攜帶在身上,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甲、乙機車皆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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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1   │鑰匙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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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牌          │2片 │MMX-053、F3Q-908│
├──┼───────┼──┼────────┤
│3   │瑞士小刀      │1把 │                │
├──┼───────┼──┼────────┤
│4   │機車鎖孔蓋鑰匙│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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